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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关于修订印发《锡林郭勒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01165923-0/2024-00002 发文字号:锡农牧发〔2024〕25号
发文机构:锡林郭勒盟农牧局 信息分类:行政规范性文件
概述:关于修订印发《锡林郭勒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2024-06-04 08:41:34 公开日期:2024-06-04 08:41:34 废止日期:——— 有 效 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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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锡林郭勒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锡林郭勒盟农牧局 发布日期: 2024-06-04 08:41:34 浏览次数:

  各旗县市区农科局、发改委、工信局、财政局、商务局、税务局、人民银行旗县支行、供销社: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培育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五年行动计划(2021-2025年)》(内党农牧办发〔2021〕8号)、《关于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锡党发〔2024〕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锡林郭勒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强化创新引领、突出优势主导产业、延长产业链条,加强对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完善龙头企业与农牧民利益联结机制,增强辐射带动能力。盟农牧局、发改委、工信局、财政局、商务局、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锡林郭勒盟分行、供销社8个部门,根据全盟农村牧区经济发展实际和农牧业产业化发展趋势,对《锡林郭勒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锡农牧发〔2021〕93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锡林郭勒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锡林郭勒盟农牧局         锡林郭勒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锡林郭勒盟工业和信息化局          锡林郭勒盟财政局

  
锡林郭勒盟商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锡林郭勒盟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锡林合作社联合社                   锡林郭勒盟供销郭勒盟分行合作社联合社
                                               2024年6月4日

  
锡林郭勒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内农牧厅规〔2022〕3号)及《内蒙古自治区培育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五年行动计划(2021-2025年)》(内党农牧办发〔2021〕8号)文件精神,为推动我盟优势特色农牧业产业集群建设,提升农牧业产业化发展水平,进一步规范锡林郭勒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培育壮大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加强龙头企业与农牧民利益联结机制,增强辐射带动能力,推动全产业链建设,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升我盟现代农牧业产业化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锡林郭勒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龙头企业”)是指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及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为主业,通过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与农牧户建立利益联系,使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企业规模、经营指标和产品质量安全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盟行政公署认定的农牧业企业。
    第三条  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强化农牧主管部门职能,发挥行业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认定为龙头企业的农牧业企业,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锡林郭勒盟境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2年以上的,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及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和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产品。企业中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70%以上。
3.农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800万元以上。其中肉羊屠宰企业年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肉牛屠宰企业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有屠宰的精深加工企业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精深加工及预制菜产品销售收入达到总销售收入的80%以上);不屠宰的精深加工企业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其它企业年销售收入(交易额)2000万元以上。
4.以规模化种植、养殖基地为主业的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4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1000万元以上。
5.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达到5000万元以上,入住商户50户以上或解决农牧民就业人数400人以上。
6.农畜产品电子商务企业规模。企业成立2年以上,年农畜产品网络交易规模达到2000万元以上。
7.休闲农牧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1000万元以上,解决农牧民就业人数100人以上。
8.农牧业种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2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500万元以上,获得国家级或自治区级科学技术奖励1项以上,国家发明专利(包括主要农作物品种通过国家审定)1项以上。或通过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畜禽遗传资源鉴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饲用草品种审定等1项以上。
9.民族奶食品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5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
10.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企业,总资产规模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50万元以上,年营业额500万元以上,服务农户2000户以上。  
11.企业效益。近2年内,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不低于现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0%(与财务报表同期的1年期年LPR),产销率达75%以上。
    12.企业负债与信用。生产、加工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75%,流通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75%。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应按时发放工资、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无重大涉税违法行为。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内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
13.企业带动能力。鼓励龙头企业牵头组建“龙头企业+农牧民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农牧户”等模式的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通过股份合作、订单合同、价格保护、服务协作、流转聘用等利益联结方式直接或间接带动农牧户的数量达到5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过程中,通过合同、合作和股份合作方式从农牧民、合作社、自建基地直接采购的原料以及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50%以上,对农村牧区常住人口较少的地区适当放宽指标要求。
    14.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领先水平,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并获得相关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和生产安全事故,并需提供申报当年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行政处罚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信息。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3、11、12、13、14款要求的农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可以申报作为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4、11、12、13、14款要求的规模化种植、养殖企业可以申报作为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5、11、12、13、14款要求的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作为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6、11、12、13、14款要求的农畜产品电子商务企业可以申报作为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7、12、13款要求的休闲农牧业企业可以申报作为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8、11、12、13、14款要求的农牧业科技企业可以申报作为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9、11、12、13、14款要求的民族奶食品企业可以申报作为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10、11、12、13、14款要求的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企业可以申报作为龙头企业。
对申报前2年销售收入增长都不低于30% ,与农牧户建立稳定农畜产品产销关系的农牧业企业优先支持申报。对于以锡盟本地农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牛羊精深加工、预制菜生产及皮毛骨血脏器等副产物综合利用的加工企业,适当放宽申报指标要求。鼓励使用农畜产品地理标志、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创新能力强、资源优势明显、产业增值效益大、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并紧密带动农牧户的农牧业企业申报作为龙头企业。鼓励促进农村牧区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进农牧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参与乡村振兴以及发展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创建农牧业产业化示范基地的农牧业企业申报作为龙头企业。发生重大社会经济发展波动及突发事件时,龙头企业监测和认定标准可根据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第七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经营基本情况,填报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明确的标准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
    2.企业需提供资信情况证明(企业资信情况可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自助打印或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3.企业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证明由旗县农牧主管部门开具,应采取适当方式将企业带动农牧户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企业的纳税情况须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按照《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的有关要求出具近2年内纳税情况证明(或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自助打印企业纳税情况)。
5.企业产品质量安全情况须由所在农牧部门或其他法定监管部门提供书面证明。
6.企业对申报材料出具真实性、合法性承诺书,对材料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向所在地旗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旗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综合考察,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旗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应充分征求本地相关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对申报企业的意见,符合标准条件的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向锡林郭勒盟农牧局推荐上报。
第三章 认  定
第九条  龙头企业评审认定工作由盟农牧局牵头组织,盟农牧局乡村牧区产业发展科负责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盟发改委、工信局、财政局、商务局、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锡盟中心支行、供销社等部门建立锡林郭勒盟农牧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盟农牧业局负责,重要事项由联席会议决定。
第十条  每2年认定一批龙头企业,在评审认定工作开展期间,由全盟各相关单位组成评审组,负责对旗县市区推荐申报企业进行综合评审,并对已认定的盟级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监测评估。
    第十一条  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盟农牧局按照本办法提出工作方案并下发工作通知,协调有关成员单位组织年度工作开展,旗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按通知组织申报工作。
    2.盟农牧业局依据旗县市区农牧业主管部门报送的企业申报材料,按照本办法明确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盟农牧局组织各相关单位组成盟级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评审工作组,赴申报企业实地审核,根据核查情况和企业申报材料,按照认定标准和条件进行评审并提出意见。
4.盟农牧局汇总评审组评审意见,提出申报合格企业拟认定名单,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企业,由盟行署发文认定为盟级重点龙头企业,并颁发牌匾、证书。
第十二条  经认定公布的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可享受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三条  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监测管理,建立竞争淘汰机制,做到有出有进、适量增补。
    第十四条  建立龙头企业常态化监测管理制度,每2年进行监测评估。龙头企业应按时上报企业生产经营年度经济运行情况表,并附资产效益审计报告,为龙头企业发展提供详实的经营数据支持,为农牧业产业政策制定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成员单位要对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采取定期统计、情况调度、实地考察、随机抽查、重点督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企业基地建设、生产加工、市场销售、带农增收、质量安全等方面情况,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监测评估的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材料。龙头企业按照盟农牧局通知要求,报送企业年度经济运行情况表,作为年度监测评估的重要依据。被监测企业还需报送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审计报告、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企业纳税情况证明、企业带动农牧户利益联结情况证明和品牌建设情况等材料。
2.材料汇总审查。各旗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对属地龙头企业所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查核实后报盟农牧局。
3.实地监测核查。锡盟农牧局协调成员单位组成监测核查工作组,根据被监测企业名单和监测材料进行实地抽查。
    4.提出评估意见。监测核查组成员依据企业报送材料,结合实地核查情况,按照本办法明确的标准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并提出意见。
5.盟农牧局汇总监测核查组评审意见,提出申报合格企业拟认定名单,经公示无异议的监测企业,由盟行署发文继续认定为盟级重点龙头企业,并颁发牌匾、证书。
第十七条  监测合格的龙头企业,继续保留资格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龙头企业及申报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九条  龙头企业要及时上报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等监测材料。对不认真、不及时上报监测材料的企业视情给予警告整改,对拒绝上报监测材料或不接受实地审验的企业取消龙头企业资格。
    第二十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审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出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旗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盟农牧局予以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各旗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锡林郭勒盟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锡林郭勒盟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锡农牧发〔2021〕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