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确保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其中获取的信息应当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应包括文字、图片、图表、音像、电子文稿等。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遵循规范、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要求,提高发布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接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参照行政机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单位负责公开及解读,但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应依法主动公开并配合解读。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
第六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七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八条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我盟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决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